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相关介绍

财经 2021-08-18 00:16:52 来源:中创网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介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及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供大家参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委托,对国有单位相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有资产或者非国有资产的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国有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分立、收购、清算;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

  债权转股权;

  产权转让;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资产转让、置换、租赁;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国有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他经济行为的;

  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七条国有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国有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确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

  (一)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

  (二)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三)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委托人涉及两个以上国有单位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个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在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国有单位可以与被评估单位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国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三)经国有单位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国有单位负责备案。

  第九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是国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的必要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论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国有单位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发现国有单位未执行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相关经济行为,并告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监督。

  (一)对资产评估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对有关国有单位、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各级有关评估行业协会依据各自职责,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中各相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国有单位发生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托的;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人未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违法违规使用评估报告的;

  (三)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四)评估师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签署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单位、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涉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及开采、资产管理、资产损害赔偿等的相关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令)。91号令的贯彻执行,对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

  91号令发布实施以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经过多次变革,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模式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国有资产评估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在新的历史时期,91号令已经不适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需要。一是需要将国有资产评估改革发展成果和实践经验及时转换为制度规定,特别是简政放权改革成果、行业管理改革成果等。二是需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三是需要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提升资产评估专业服务能力。

  二、修订原则

  (一)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

  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是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极大激发市场活力的战略举措。91号令的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的原则,推进国有资产评估“放管服”改革落地生效。既要体现简政放权,放出活力和动力,又要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和国有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有效衔接法律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法》《资产评估法》等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确立了重要的立法规范,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财政部、国资委等管理部门也对国有资产评估事项进行了有效指导。91号令的修订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制定理念、专业术语和内容表述等方面保持协调统一,统筹兼顾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之间相关内容的衔接。

  (三)体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经验和成果。

  91号令的修订借鉴现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新时代国有资产监管理念、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机制特点,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按照新时代国有资产改革发展的要求,结合当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行业发展等实践情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系统修订。将91号令的6章39条,修改为4章16条。在具体章节上,增加资产评估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两章,删除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三章。具体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制。

  当前对于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体制主要包括国有单位监管体制、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监管体制和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本次修订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监督。各级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据各自职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二)关于国有资产评估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评估实践已逐渐涵盖了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涉及的资产类型和经济行为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本次修订结合当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践情况,对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类型,采取原则性表述与列举性表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对不同经济行为类别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予以明确。

  (三)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法》对评估程序提出了专门要求予以规范,现有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针对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也作了细致地规范。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有关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的内容。

  (四)关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制度。

  在坚持“放管服”改革的基础上,本次修订规范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明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国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是国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的必要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论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五)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根据资产评估管理体制的变化,本次修订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等国有资产评估各监管主体的职责予以界定和规范,要求各监管主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资产评估法》为依据,明确国有单位、委托人、评估机构、评估师、相关工作人员在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行政处罚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
 


 

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中创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分享:

扫一扫在手机阅读、分享本文